项目编号 | D18003 | ||||||||||||||||
项目名称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
项目类别 | |||||||||||||||||
项目分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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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依据 | 2017年《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最新版 第五条、第七条 | ||||||||||||||||
设置依据内容摘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04年4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5月16日国务院第2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七条,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的企业(以下称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中国驻外使馆、领馆。 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 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吉政发[2014]7号)文件规定,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下放市、州); | ||||||||||||||||
收费(征收)的标准及依据 | |||||||||||||||||
备注 |